其中有两个条款值得注意:第26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类型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三种,并未规定等其他专门人民法院。
[15]专家论证结论对决策者决策并无强制约束效力,目前立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将专家论证的结果作为做出决策的重要参考,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作者简介:王万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图3:立法位阶数量对比图 (四)制定主体 326部地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制定主体全部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尚未有地方人大制定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为推动决策立法的力量。我国依法行政初期选择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展开,进而尝试将重大行政决策纳入法治化轨道,十八大之后,这一进程明显加快。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12]如《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决策承办单位可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前介入重大行政决策的前期工作,沟通交流工作情况,认真研究对拟决策事项提出的意见,并做出答复。7个市级综合性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包括:《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淮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邯郸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洛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和《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其次,追责情形等应当细化的内容没有细化,致追责具有很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地方立法关于风险评估的规定主要包括评估主体、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及对决策的影响等内容。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宗教活动的举办,同样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破坏社会秩序,也不得对他人基本权利的合法行使造成损害。
从范围上看有地域广泛之特点,不仅边境地区存在渗透情况,内地也发现了渗透的迹象,并且渗透问题有从边境地区向内地扩散的趋势。[22]罗广武编著:《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1949-1999》,第175-176页,华文出版社2001年版。[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干扰学校教育问题的意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79页,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如在蒙区,喇嘛是蒙区社会的一个庞大的寄生阶层,一般不参加劳动,不负担任何赋税与义务……聚敛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如土地、牲畜等。摘要: 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宗教条款,需要结合第36条整体内容、其他相关条款和制宪有关历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政策的历史变迁进行综合分析。
[24]陈金龙:《论1958-1960年中国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第130页,《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同时,天津、上海等多地破获外籍传教士以恐怖手段危害爱国教徒、破获天主教革新运动,甚至是利用天主教进行间谍特务活动的案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也不得违背该国宪法中对于基本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作为宪法中的一项具体条款,该条款也不得违反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21] 罗广武编著:《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1949-1999》,第200页,华文出版社2001年版。
但是对宗教制度却是可以改革的。[15]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第503页,中共党史出版社2001年版。而改革开放以来,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对于反对宗教渗透、坚持独立自主办教、强调宗教中国化的强调,[14]尤其是习近平主席在今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提倡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等内容的强调,既是对当今国际国内大的政治、社会背景下宗教问题复杂性的清醒认识,也是对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在党和国家政策层面的运用与重申。[21]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各地进行土地改革与社会主义改造的基础上,1958年8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发出《关于在回族中改革宗教制度的意见》,提出改革宗教制度是当前解决回族宗教矛盾的关键问题,强调要使宗教还原为个人的思想信仰问题,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为此,就要贯彻实现以下几项原则:民族和宗教分开,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分开,宗教和生活习惯分开,宗教和行政分开,宗教和教育分开,党内外分开。
宗教界应当在这个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继续前进,而不能倒退,载于《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250、254页,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但宪法的条款从来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将其置身于宪法文本的整体规范内容、逻辑机构中加以理解,宪法的条款同样也不是一种简单的文理修辞,而是基于该国宗教事务处理这一重大宪法问题的现实制度需求与经验总结。
有的地方甚至恢复了早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4]平等权是在西方国家反对封建特权的斗争中所提出来的一项基本人权。
(4)寺庙不得强迫群众当喇嘛、强迫封斋,强迫儿童学经文、当满拉。只有对宗教制度中的剥削性、封建性进行改革,防止宗教干预政治、教育、与司法,彻底实现政教分离,信教群众的人身权、经济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也才能真正回归其个人信教的选择范畴属性。第36条第4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等规定的立宪原意和政治远见,或许会有着一层更为深入的了解。第36条第3款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现行宪法第36条对宗教事务的规定,是涵盖了信教自由、政教分离、独立办教、宗教活动必须合法等宪制追求的一种全面规定。只有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发展,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
[23] 在宗教改革的进行过程中,中央本着慎重、稳进的方针,注意宣传、注意发动群众、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和平改革等举措,除了西藏地区因为旧西藏部分上层僧侣贵族势力阻挠改革悍然发动叛乱进而采取了边平叛边改革、先平叛先改革的方式,大部分地区均是在和平、有序的方式下平稳进行,到1960年底,包括西藏地区在内的宗教改革基本完成。一、现行宪法第36条的规范蕴含 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并非纯粹是公民个人思想认知领域的一种选择范畴,还往往体现在具有一定集体性、社会性的宗教活动之上。
在政教合一的旧西藏,格鲁派的寺院绝不是单纯的宗教场所,而是一个具有行政、民政、军事、司法、经济管理职能的独特的政府机构[19],这种政教合一的程度,可以说远远超过大革命前法国的天主教会权力,而近似于欧洲中世纪的神权统治,对西藏社会发展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12] 周恩来:《关于基督教问题的四次谈话》,见《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第182页,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而宪法文本中这种对于基本权利行使的限制,实际上也并不是为限制而限制,而是为了让基本权利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更好的行使。我国各爱国宗教团体应当教育自己的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经常保持警惕,自觉地抵制这种渗透。
[9]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自然也概莫能外,对其的理解,也需要放在现行宪法文本的整体结构中去理解。例如,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独立办教原则,这一条不时被论者从比较法的视角视为多余,或者认为是妨碍了宗教的国际交流,也有的教徒认为这样会使宗教信仰成为不自由,但只要了解一下鸦片战争至新中国成立以来西方天主教、基督教大规模传入中国的历史,就不会得出这种结论。通过宗教改革,旧有宗教制度中的封建性、剥削性得以剥离,政教分离得以彻底实现,广大信教群众也真正享有了作为个人选择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平等是社会主义的一种必然要求,在五四宪法中即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最后,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与宗教活动,也不得违反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破坏国家现行制度,如马岭所指出的,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在宗教活动中也不例外,在宗教活动中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制度制度,社会主义社会的宗教必须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也禁止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宪法、法律层面的规制。
关键词: 宗教条款 宗教信仰自由 政教分离 宗教改革 宪法史 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宪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一般被也认为是个人领域的一种信仰选择自由。其时,各国传教士不仅在中国建造教堂,发展教徒,而且不少传教士参与贩卖鸦片,参与侵华战争,参与掠夺抢劫,参与签订不平等条约。
进入 常安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宗教条款 宗教信仰自由 政教分离 宗教改革 。[23]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第149页,中共党史出版社2001年版。
,江泽民同志在1991年会见我国各宗教团体领导人时也指出,国内外敌对势力一直把利用宗教进行政治渗透作为他们对我国进行和平演变战略的一个重要手段。格鲁派寺院也大都拥有自己的寺属庄园和属民,拥有自行管理寺院庄园和属民的权力。如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等,这也是基本权利行使与基本义务奉行一致性的一种体现。(5)废除寺庙的封建管理制度,包括管家制度、等级制度、打罚制度和寺庙间的隶属关系等。
庞大的喇嘛阶层是压在蒙古族人民身上一副沉重的担子。如政教关系、宗教活动的宪法规制等等。
可谓是保护条款的一种体现。(3)禁止十秒敲诈勒索群众财物。
宗教活动不得妨害生产和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僧官与俗官之间,僧官的地位要高于俗官,如噶厦政权中的四位噶伦,一僧三俗联合执政,但首席噶伦必须为僧官。